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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文化遗产设立的依据 |
来源: 发布日:2010-04-30 16: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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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一条“文化多样性-人类的共同遗产”指出: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多样性的具体表现是构成人类的各群体和各社会的特性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化。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象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从这个意义上讲,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
1972 年的《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指出:“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200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指出:
确认分享作为文化这一人类基本特征之主要形式的多样性和对话之惠益是所有个人和社会的基本权利;
意识到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文化多样性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因此,它对于人类就如同生物多样性对于生物界那样是必不可少的;
意识到在民主、宽容和社会公正的环境下充分发展的文化多样性对于国家和国际范围的和平与安全是不可或缺的。
作为文明见证的世界遗产,久远的历史遗存与新近的智慧创造具有同等的保留和保护价值。曾经的文明和今天的文明,共同构成人类发展进程的脉络。只要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符合法律文件中所设立的标准,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产物都可能成为世界遗产,都是能够恒久地留传后世的财富。最能够体现动态可创造性的,就是世界遗产中的“现代遗产”(Modern Heritage)。
由此,我们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并有理由确认:品牌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共同遗产,具有联合国文化遗产各个公约中所强调的“突出的普遍价值”,是对世界文化遗产的补充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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